《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新的生产安全罪名,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将追责入刑!
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增加了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犯罪。修正案四第(二)项,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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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判定并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判定。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包括管理基础类重大隐患和现场实体类重大隐患。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地区重大隐患标准。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修改补充相关重大隐患标准范围。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过程中,可依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标准判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
第二章 管理基础类重大隐患
第六条 违法违规行为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资质承揽工程,或将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在危大工程或者重要施工部位实行分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法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或者未依法进行专业分包的。
第七条 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数量不够的,施工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持有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持有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未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第八条 危大工程管理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未编制、审核专项施工方案的,未按规定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超危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擅自施工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危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四)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未向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现场管理人员未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五)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未验收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的;
(六)对于应进行专项设计的超危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设计的;
(七)对于按照规定需要公示的危大工程,未能正确识别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危大工程公告牌,或未根据危大工程实际进度或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公告牌的。
第九条 其他管理基础类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未提供执行标准、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未进行专家论证或科技成果评价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明知存在重大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四)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五)未对工地实行有效的封闭式管理的;
(六)编制应急预案前未开展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及应急资源调查的,或未编制应急预案的,或未按规定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三章 现场实体类重大隐患
第十条 基坑工程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对可能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情况,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二)基坑土方开挖时,支护或降水不及时的;
(三)深基坑未进行第三方监测或深基坑变形超过监测预警值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超过一定规模的深基坑边荷载值超过设计限值的;
(五)基坑周围地面截水、排水措施,开挖顺序和支护设计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第十一条 模板工程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基础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模板支架高宽比超过规范要求且未采取加固措施的;
(三)钢筋等材料集中堆放或混凝土浇筑顺序未按方案规定进行,造成局部荷载大于设计值的;
(四)模板支架拆除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或未按顺序拆除的;
(五)未按设计、规范要求设置垂直(水平)剪刀撑的;
(六)模板支架架体搭设完毕未办理验收手续的。
第十二条 脚手架工程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基础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的;
(二)钢管、扣件等主要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三)脚手架使用过程中,不设置连墙件或设置位置、数量偏差较大或整层缺失,主节点处水平杆、立杆、扫地杆、剪刀撑和连墙件等缺失的;
(四)脚手架拆除过程中,同时拆除整层或数层连墙件的;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六)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七)悬挑式脚手架型钢锚固段长度及锚固型钢的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
(八)拉杆、下撑杆未按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进行布置的。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要求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等手续的;
(二)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起重机械超过使用年限,未按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四)采用不同厂家、不同规格主要构配件等方式拼装起重机械,并存在安全风险的;
(五)塔机的塔身标准节、起重臂节、拉杆塔帽等结构件没有可追溯出厂日期的永久性标志的;
(六)起重机械在使用年限内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结构件产生塑性变形的,以及锈(腐)蚀造成厚度损耗大于原厚度10%的;
(七)塔式起重机安全限位装置失效的;
(八)起重机械安拆、顶升以及附着时未按规范及说明书要求作业的,安拆和顶升加节时环境因素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九)起重吊装作业时无持证人员司索、操作(司机)、信号指挥的;
(十)群塔作业两塔间最小安全距离不达标的;
(十一)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失效或超载使用的;
(十二)大件起重吊装、多台起重设备联合作业或吊运异形结构无吊装方案的。
第十四条 高处作业类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工人的临边(悬空)等处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安全绳)或安全带(安全绳)使用不规范的;
(二)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达到报废标准钢丝绳的,安全锁失效、安全绳未独立悬挂的;
(三)高处作业吊篮悬挂机构、配重、额定荷载经计算不满足抗倾覆安全系数大于3要求的;
(四)悬挂机构前支撑在女儿墙上、女儿墙外或建筑物挑檐边缘上,支撑点的结构强度不满足要求的;
(五)高处作业吊篮超载使用或吊篮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2人的;
(六)基坑、结构各层、休息平台、屋面临边、作业面临边、脚手架临边或短边边长大于(含等于)500mm的洞口等未采取可靠防护措施的;
(七)电梯口未设置防护门或防护门安装不符合规范和方案要求,电梯井道内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水平防护的;
(八)施工层上部未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九)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平台基础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钢结构、网架安装支撑平台未同步搭设防风、防倾覆措施的;
(十)卸料平台荷载超载、物料码放超高的,悬挑式卸料平台钢梁、钢丝绳未与主体结构形成可靠连接的,平台运输通道无有效防护措施的;
(十一)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的;
(十二)玻璃顶棚安装作业下方未搭设满堂脚手架、满铺脚手板和挂设安全平网的,未设置作业人员上下安全通道的,已安装的浅色玻璃上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第十五条 施工临时用电类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临时用电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施工现场的配电系统未按规定采用TN-S接零保护方式(TN-S系统有独立变压器、TN-C系统无独立变压器)的;
(三)外电线路与在建工程及脚手架、机械设备、场内机动车道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配电系统或电气设备调试、试运行时,未按操作规程和程序进行,未统一指挥、专人监护的;
(五)特殊场所(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
(六)未实行“三级配电、二级漏电保护”和“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的。
第十六条 有限空间作业类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的;
(二)有限空间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工作程序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没有监护人员,且现场没有配备应急救援装备的。
第十七条 拆除工程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拆除顺序及方法不符合规范和方案要求的;
(二)对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拆除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的触落震动及爆破后坐、滚动、触地飞溅、前冲等危害的;
(三)拆除工程施工中,未对拟拆除物的稳定状态进行监测,对于可能倾倒的构筑物未采取加固措施的。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施工现场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以上设施被堵塞、占用的;
(二)主要临时用房、临时设施的防火间距小于规定值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或消防给水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且未采取其他灭火设施的;
(四)消火栓泵未采用专用消防配电线路,或电源未引自施工现场总配电箱的总断路器上端的;
(五)施工现场未建立动火审批制度或现场动火部位未设置动火监护人、动火作业现场环境不符合要求、未配备消防器材的;
(六)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的,寒冷天气施工时使用明火进行升温保温的,在宿舍内使用明火取暖、做饭的;
(七)采用不符合消防规定的供配电线缆,或在可燃材料、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电气设备的;
(八)建筑施工企业在装饰装修施工中,未将工程材料可燃性外包装物拆除后进入施工作业区域施工的。
第十九条 其他类重大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涉及到的其他重大隐患的;
(三)严重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的;
(四)除危大工程以外各专项工程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
(五)其他经计算判定为重大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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